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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世芳、曾庆全等与曾庆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丁世芳,曾庆全,曾庆银,曾庆才,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02号原告:丁世芳,女,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曾现林妻子。原告:曾庆全,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曾现林儿子。原告:曾庆银,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曾现林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才,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涛,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曾庆才系父子关系。原告丁世芳、曾庆全、曾庆银诉被告曾庆才、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被告曾庆才、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债务十一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庆才2015年在武庙集锁口驾驶车辆,将二原告父亲曾现林撞伤,后不治死亡。被告曾庆才因此事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此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就曾现林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仍拖欠二原告赔偿款十一万元未支付。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二被告辩称,欠款11万元是事实,没有履行还款是因为我们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出具的欠条、(2015)固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曾庆才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坐着其叔叔曾现林),沿固始县0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固××县武庙乡××口村××组路段时,遇穆文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024乡道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穆文乐、曾现林受伤。2015年9月2日被告曾庆才及其儿子曾涛与曾现林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曾庆才赔偿曾现林22万元,先支付现金11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曾现林因病死亡。现双方约定的赔偿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才、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世芳、曾庆全、曾庆银11万元;二、驳回原告丁世芳、曾庆全、曾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庆才、曾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