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3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智造(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智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811号原告: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57号国华大厦14—1409。法定代表人:左天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智造(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测公司)与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3586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5年7月30日当日的活期银行存款利率基准利率0.35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利息1704.85元,共计36030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xxx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于被告提供全部委托资料后向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分多次提供所涉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初步审核报告,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就合同所涉工程现场进行了多次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对工程造价所涉工程现场进行了多次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对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负责人的使用及保密要求,将阶段性工程造价审核数据已多次向被告汇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先后出具了数版审核报告,被告员工刘荣华对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的报告版本进行了最终的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审核效益费用358601元,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智造公司承认原告政测公司提出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单位为被告,咨询单位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部分审核工作,并向被告提供了审核报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审核费用,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本庭给予调解期限,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造价结算单中的计算方法及计算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政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及利息共计3603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保全费2357元,由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