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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孙军、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孙军,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95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负责人许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被告孙军。被告王丹。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以该房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23年8月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息或者抵押房屋产生了包括被查封等不利变化,则原告提前收贷,并行使抵押权。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两被告发放了27万元贷款。但两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不能正常还贷,8月11日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之后即一直没有归还过。同时,用于借款抵押的上述房产也已被他案查封。鉴于以上事实,两被告之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6,794.33元;二、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5,661.34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房屋预告登记证及房屋信息查询单;4、还款对帐单。被告王丹辩称,两被告已离婚,房子归男方,其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军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按约正常还贷,且已超过三个月;另外,抵押房产又已被他案查封,对原告之债权构成重大不利,故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06,794.33元;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5,661.34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如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两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公告费560元,合计6,666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