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廖发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廖发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发昌,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廖发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发昌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本金29465.17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064.68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1361.22元,其他费用388.8元,共计3227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廖发昌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严格的信用度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54×××35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13日。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29465.1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廖发昌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3月13日,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32279.87元(其中透支本金29465.17元,利息1064.68元,逾期违约金1361.22元,其他费用388.8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发昌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应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廖发昌尚欠透支本金2946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使用,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9465.1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06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4日开始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465.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因此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及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和取现手续费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1361.22元,其他费用388.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发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9465.17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064.68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1361.22元,其他费用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财产保全费342.79元,两项合计64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发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