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玉明、刘中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5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玉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2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中,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加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长勇,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川011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玉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玉明伙同被告人刘中、沈加俊、李长勇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湖滨路“易良”按摩店门外,由被告人李长勇驾车望风接应,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蹲点守候,蒙面持刀将受害人魏某德及其驾驶的黑色奔驰牌轿车控制后带往成都市区方向。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三人驾驶劫持的奔驰车行至金丰高架旁时,采用搜身的方式抢走受害人魏某德的“苏格拉底”牌手表一块、男士钻戒一枚、“都彭”牌打火机一个、茅台酒五瓶、黄金叶牌香烟一条、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现金70000余元。后被告人彭玉明三人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在脱去受害人魏某德鞋子,捆绑魏某德双手后,将魏某德及奔驰车丢弃在三环路龙潭立交旁一机耕道上。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则乘坐被告人李长勇驾驶的接应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彭玉明、刘中在成都市双流区塔桥路被公安机关挡获。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勇在新都区大丰王桥社区被公安机关挡获。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加俊在双流区东升镇三强东路“金叫唤”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彭玉明处扣押一部OPPO手机及4500元现金,从被告人李长勇处扣押了1840元现金(上述财物均由公安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协助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电子眼抓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玉明、沈加俊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李长勇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认罪态度较差,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前科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沈加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李长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扣押在案的一部OPPO手机及6340元现金依法发还给受害人魏某德。责令被告人彭玉明、刘中、沈加俊、李长勇共同继续退赔63660元给受害人魏某德。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玉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未区分主从不当,李长勇仅系其雇请的司机,应为无罪;2.彭玉明自身家庭有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玉明伙同原审被告人刘中、沈加俊、李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参与的事实及情节量刑处罚。彭玉明、沈加俊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玉明、刘中、沈加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彭玉明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不当,李长勇仅系其雇请的司机,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彭玉明、刘中、沈加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由彭玉明与刘中提起犯意,彭玉明邀约沈加俊、李长勇参与抢劫,四人汇合后刘中对四人进行了分工,后按照事前分工彭玉明、刘中、沈加俊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控制、抢劫行为,李长勇实施了开车及望风接应行为,四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及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后果,故原判未区分主从并无不当。其次,彭玉明、刘中、沈加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事前预谋、安排分工及为犯罪准备和分发口罩、手套等物品的过程中李长勇均在场,客观上李长勇亦按照分工安排实施了望风及接应行为,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与彭玉明、刘中、沈加俊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对于上诉人彭玉明所提原判未区分主从不当,李长勇仅系其雇请的司机,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玉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彭玉明等四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彭玉明参与的事实、作用及累犯、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抒璟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