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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温旺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温旺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3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旺全。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温旺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旺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94.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4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39.88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垫付宝”新业务,该业务系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并���行了交易,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违约情形;2.不可过户承诺函,证明被告对其消费的担保情况;3.照片,证明协议的签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交易明细截图,证明被告消费20000元;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属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在网上开展“垫付宝��业务的企业,原告为签约用户提供无息消费贷款并收取服务费,在一定期限内用户需归还原告垫付款及服务费,逾期则收取违约金及滞纳金。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31340/晋吕柳林00200390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会员,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络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单、还款日以及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还款,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所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日须按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4日,被告消费20000元,原告依约为其进行了垫付,该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21元,剩余款项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温旺全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2分/月计算,起算时间按2017年5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旺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994.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本金按19994.79元,利率按2分/月,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