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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张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2475号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530995)。住所: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双桥村李家堰。法定代表人:陈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天明,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