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雪霞与被告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霞,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474号原告:杜雪霞,女,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地方国营眼镜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慧,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25号东村3幢3层01室。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原告杜雪霞与被告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白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李慧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李慧支付房屋租金49000元;3、判令被告李慧支付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16023元(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之后按照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李慧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用7283.33元;5、判令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16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慧,租赁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0500元,年租金126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1500元,年租金13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三年每月租金11500元,年租金13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照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6个月的租金69000元,直至2016年4月才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49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日,《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继续占用该房屋。后被告又介绍王镨仪租赁该房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王镨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房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慧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2016年7月17日催收房租通知书;3、2016年7月29日合同到期通知书及照片;4、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王镨仪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6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163号临街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慧使用,房屋面积27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租期三年。第一年每月租金10500元,年租金126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1500元,年租金13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三年每月租金11500元,年租金138000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照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慧使用,被告李慧经营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慧按约定将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李慧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6个月的租金69000元,被告李慧仅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49000元未支付。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慧发出催收房租通知,2016年7月29日,原告发出合同到期通知,被告李慧未予以回应。2016年9月1日,《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王镨仪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镨仪使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慧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163号临街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慧使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慧使用,被告李慧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慧支付下欠房屋租金4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慧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李慧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7283.3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的《租房合同》已于2016年9月1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李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租房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慧签订,租金由被告李慧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慧、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雪霞房屋租金4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雪霞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7283.33元;三、驳回原告杜雪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此款原告杜雪霞己预交,被告李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雪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