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飞与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飞,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联晟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飞,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海权。委托代理人郑少波。委托代理人崔嘉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晟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国庆。委托代理人乔璟。委托代理人陆金佳。上诉人唐飞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飞,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周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被上诉人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少波、崔嘉妮,被上诉人上海联晟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璟、陆金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飞系支点公司派遣至联晟公司从事流水线操作的人员。唐飞自述,2016年3月8日上午5时40分许,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其在本市昌吉路洛浦路口因避让他人而不慎摔倒,致左膝盖着地,未报警。到达单位后,在男更衣室三楼楼梯处,因人多拥挤而再次摔倒。到工作岗位后,向班长请假要求治疗,班长认为其伤势不严重,且无人顶替,要求其继续工作。工作约2小时后,唐飞因疼痛难忍而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同年3月30日,支点公司向静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2日,静安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支点公司及唐飞送达受理决定书。静安人社局经调查,于同年6月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6)字第3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唐飞及支点公司。唐飞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唐飞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静安人社局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静安人社局收到支点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左侧髌骨骨折的致伤原因及经过,唐飞陈述了与之相关的两节事实,一节事实是其在上班途中因避让他人而倒地,另一节事实是其在上班时间,在单位男更衣室区域,因下楼人员拥挤而倒地。经静安人社局询问,唐飞明确表示受伤在男更衣室区域发生,要求据此认定工伤。静安人社局经调查、询问,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唐飞在复议及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静安人社局认定唐飞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静安区政府在受理唐飞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唐飞在原审诉讼中,对其致伤原因及经过又陈述了第三节事实,即在工作岗位上因脚疼痛难忍而倒地,主张据此认定工伤。法院认为,唐飞的上述主张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且根据唐飞的陈述,脚疼痛难忍系其倒地的原因,该疼痛是否由上班途中倒地、男更衣室区域倒地这两种情形以外的、与工作相关的事由引起,唐飞并未加以说明并举证证明,故静安人社局在作出决定前已尽到全面、审慎的调查义务,唐飞以此主张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飞负担。原审判决后,唐飞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唐飞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另要求支点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以及要求联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对这一诉求庭审中经释明,上诉人不再主张。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辩称,其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和经过进行调查时,上诉人曾有不同的表述,即在上班途中因避让电瓶车倒地致伤和在单位男更衣室区域跌倒致伤。经询问上诉人明确就后者申请工伤认定。但经其调查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支点公司、联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唐飞的伤情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飞左侧髌骨骨折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关于左侧髌骨骨折的致伤原因及经过,上诉人陈述了与之相关的三节事实,第一节事实是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避让他人而倒地受伤;第二节事实是上诉人在上班时间,在单位男更衣室区域,因下楼人员拥挤而倒地受伤;第三节事实是在工作岗位上因脚疼痛难忍而倒地受伤。上诉人的这三种陈述分别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二)款、第(一)款的工伤认定规定的情形,只要上诉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上诉人的门急症初诊病史上上诉人主诉载明是指向第一节事实发生的时间,被上诉人支点公司向静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是明确写明事故伤害是指第一节事实,但该情形是要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及支点公司未能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方面的依据,且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经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受伤在男更衣室区域发生即第二节事实,并要求据此认定工伤。由于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经调查、询问,无证据证明第二节事实存在,上诉人在复议及案件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二)款的工伤认定规定的情形,故静安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又陈述了第三节事实,主张据此认定工伤,但也没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不符合申请工伤的法律程序。故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唐飞不属于、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唐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