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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史超伟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15883-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育路56号。法定代表人:史超伟。被执行人:史超伟。被执行人:钟恩重。被执行人:钟葵重。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FV2A1BS7E4075328;发动机号:K59223);三、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7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000元/月计算);四、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367.5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2367.5元;五、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四项债权应从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35000元中先行抵扣;六、被告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对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上海义旗工贸有限公司、史超伟、钟恩重、钟葵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钟恩重有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东南牌,初始登记日期:2003年4月7日),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返还苏E×××××3大众捷达牌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该车辆线索,故暂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和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53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