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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460号原告:夏静,女,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静与被告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887.54元(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娟驾驶沪A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医院停车场内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夏静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嗣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另,被告张娟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静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张娟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7时15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医院停车场内,被告张娟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型轿车因倒车操作不慎撞及原告夏静,造成原告夏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右外踝骨折。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静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右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外伤性引起/加重肾衰无法排除)。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张娟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112146.24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张娟要求扣除李葆真的费用93.62元及附加支付9429.06元(8749.65元+679.4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李葆真的费用93.62元、肾病治疗费用12495.35元(现金支付3745.70元+附加支付8749.65元)、其他附加支付679.41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但应当扣除李葆真的费用93.62元及附加支付9429.06元,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02623.5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79.30元+480元+(120-35)天×60元/天。被告张娟认可2379.30元+480元+(120天-43天)×60元/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实际支付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故护理费酌定为7479.3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12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20天,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692元(57692元/年×5年×20%)。被告张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年限及城镇标准无异议,但系数认可10%,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7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张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5264.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娟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张娟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娟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9.3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627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静医疗费926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98993.56元;三、原告夏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9元,由原告夏静负担人民币106.50元,被告张娟负担人民币20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