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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廖显炳与谢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显炳,谢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754号原告:廖显炳,男,1958年1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江,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雅松,男,1961年8月1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吉安市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号。负责人:李彦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阮超群,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显炳诉被告谢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显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江、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显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27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左右,被告谢雅松当日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处(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厦蓉高速赣州北出口连接线红绿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廖显炳驾驶“爱玛”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显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雅松认为原告廖显炳是皮外伤,伤情不重,电话通知交通部门不用前来处理,原告廖显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26799.75元(其中被告谢雅松支付16799.7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廖显炳的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因被告谢雅松电话通知交通部门不出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赔偿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非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谢雅松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谢雅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遂川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廖显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廖显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26799.75元事实。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廖显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证据6、居住证明、房租收条、卫生费收据,证明原告廖显炳从2014年1月开始租房居住在水西镇××号,并缴纳了房租、卫生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廖显炳的母亲曾昭莲系被扶养对象。证据8、修理费票据,证据原告花去修理费350元。被告谢雅松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6799.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雅松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谢雅松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接受质询,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主张过高,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和工资损失证据,请求予以驳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用,且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仅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不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昭莲生育子女情况不明,故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车辆损失费非维修车辆费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异议;3、关于理赔责任,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如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等,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谢雅松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4中的用药清单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医疗赔付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中的收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并无证据证实,且卫生费票据上并未显示姓名、地址等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证据8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之后所开具的,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组证据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均予以审查,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被告廖显炳的确自2014年起在水西街125号居住至今,且水西居委会亦出具了居住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庭后原告亦提供了赣州五云镇南田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左右,被告谢雅松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117KM处(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厦蓉高速赣州北出口连接线红绿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廖显炳驾驶的“爱玛”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显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雅松报警并通知了“120”,在等候交警处理过程中,其认为原告廖显炳经初步检查为皮外伤,遂电话通知交警部门不用前来处警。后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调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即无法查证此事故发生时,该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该大队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了赣公交直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被告双方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廖显炳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26799.75元(其中被告谢雅松支付16799.75元)。2016年4月25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另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3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廖显炳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组××号,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章贡区××××至今,平时主要以打临工谋生。其母亲曾昭莲(1928年5月2日生)生育了两个子女。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项目适用标准的确定。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谢雅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职能部门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被告谢雅松在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段时对前方交通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但之后又自行通知交警部门不用处警,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确定被告谢雅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显炳夜间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高速路口附近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在衡量原、被告的过失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雅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26799.7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系治疗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要求扣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庭审中陈述请人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固定职业,常年以打杂工谋生,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则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因尚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14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赣县区××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曾昭莲婚后只生育了被告一个子女,但原告陈述其还有一位同母异父的姐姐,其虽辩称其姐姐没有赡养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1.5元(8486元/年×5年×10%÷2人);12、车辆损失费350元。以上原告廖显炳的损失共计108421.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31399.75元),由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7021.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即14979.83元,原告廖显炳自行承担30%即6419.92元。因被告谢雅松垫付了医疗费16799.75元,其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核减被告谢雅松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支付给原告85201.58元,支付给谢雅松16799.75元。被告谢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显炳的损失有:医疗费26799.7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5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108421.25元(含被告谢雅松垫付的16799.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显炳85201.58元,支付给谢雅松16799.75元;三、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廖显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廖显炳负担794元,被告谢雅松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