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秀菊与沈玉平、宋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菊,沈玉平,宋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15号原告:杜秀菊,女,汉族,196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沈玉平,男,汉族,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宋学琴,女,汉族,1979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杜秀菊与被告沈玉平、宋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菊、被告沈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9.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1日偿还,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共计偿还18万元,下剩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杜秀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19.5万元。被告沈玉平辩称,2015年8月11日,我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通过银行仅给我转款14.5万元,下剩借款未实际给付。2015年8月11日,我给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5月还款1万元,同年8月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还款8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5000元。我已还清原告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学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秀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其借给被告19.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杜秀菊现金壹拾玖万五仟元整(¥19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返还5000元,2016年8月返还10万元,2017年1月返还8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8.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4.5万元和其在2016年5月返还过原告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剩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平、宋学琴共同返还原告杜秀菊借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杜秀菊负担300元,被告沈玉平、宋学琴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秋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