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387号原告:王玉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道5号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2011675810011XC。法定代表人:郑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区一排增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8802708B负责人:牛丽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诉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给原告2016年度管理费15000元;2、判令二被告退给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社区回收站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管理费15000元,同时交付风险保证金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下一年度的管理费15000元,原告交付管理费后,因政策原因,被告无法继续在本地进行经营,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进行下一年度工作。对于原告交付的管理费和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45000元。2015年被告西青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郭思源,该案外人与绿天使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到期,被告绿天使公司多次向郭思源索要分公司的印鉴、公章及营业执照等,郭思源拒绝交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的合同,该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均处于失控状态,均由郭思源持有,被告分公司于2016年8月将负责人变更为牛丽莎,并将公章和营业执照挂失。原告所诉的45000元,没有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聘请律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绿天使分公司签订的张家窝镇杰盛里站《社区回收站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加盟费每年15000元,本合同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约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30000元,用于保证落实“六统一”,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若中途解除合同,可把风险保证金退回原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合同。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绿天使分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分别为2015年7月9日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0元,2015年7月9收取管理费15000元,2016年3月10日收取管理费15000元。原告称本次诉讼主张的是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及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的管理费15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原告签订合同时,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处于失控状态,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更换,2016年3月收取15000元不符合逻辑。原告称因张家窝镇拆迁的需要,其实际经营至2017年6月。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天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张家窝镇杰盛里站《社区回收站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现合同已到期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到3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辩称分公司负责人更换,未收到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的合同尚未到期前已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根据合同履行及缴费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缴纳的15000元应为2016年7月9日以后的管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证实被告已收到该15000元管理费。因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作为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绿天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玉明风险保证金30000元及管理费15000元,合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绿天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晓宁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