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菊珍、邵剑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珍,邵剑君,曾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56号申请执行人:胡菊珍,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邵剑君,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曾春萍,女,汉族,1990年6月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菊珍与被执行人邵剑君、曾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存款均不足以偿还欠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彭文良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