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4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157号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4041-7,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龙珠社区平桥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徐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廖敏,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我公司给被告廖敏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与开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廖敏系XX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12.70元和公摊水电费49.80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仍未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共562.50元(含公��水电费49.80元)及违约金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元月6日,开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月。业主委员会协助原告对少数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催收,对极少数无理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支持原告付诸司法程序解决。被告廖敏系开县XX小区业主,居住在X幢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2.42平方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62.50元(含公摊水电费49.8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廖敏发函催收所欠物管费,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XX小区拖欠费用客户表、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给廖敏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廖敏居住的小区开州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开州区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催交义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廖敏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对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敏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敏的房屋面积为142.42平方米,未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廖敏应支付给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为0.60元/平方米/月×6个月×142.42平方米=512.70元,公摊水电费49.80元,合计:562.50元。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廖敏应支付违约金81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每日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以每日3‰的标准计收。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责任标准���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明显高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未收取到该物业管理费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认定其违约金按所欠金额以每日0.2‰的标准按每月欠费金额分段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12.70元,���以每日0.2‰的标准按每月欠费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摊水电费49.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