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3、吴某1等与张某、吴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张某,吴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719号原告:吴某1,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吴某2,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吴某3,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3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吴某4(某2ULILE),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匈牙利籍,住北京市西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亚欣,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2、吴某1、吴某3与被告张某、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2、吴某1、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张某、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卉、莫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2、吴某1、吴某3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及被告吴某4之母。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之房产系父母共有财产,该房是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由我母亲张某继承的外祖父的遗产,我们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父亲吴某52016年1月30日亡故后,该房屋仍由母亲张某出租使用,租期至2017年3月15日终止。现被告吴某4欲在原告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五人将共同所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之房产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分割,三原告各继承该房1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五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张某、吴某4辩称:争议房产系张某婚前继承所得,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三原告无权分割。三原告为争夺涉诉房屋份额于2017年5月7日将二被告打伤,造成吴某4头面部外伤、眼部出血、头部血肿的严重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吴某5于1958年2月5日结婚,二人均系初婚,二人婚后育有四位子女: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被告吴某4。被告张某名下前门西大街X号房号2(30.3平方米)的房产原系被告张某之父母张某3、张某2之共有财产,张某3于1957年6月30日死亡,其财产未进行继承。1990年被告张某与张某2因上述房产继承产生纠纷,于1990年起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西城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0)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南房西数第2间,第3间归张某所有……4.张某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731元……”。吴某5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0年8月31日,是在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正常继承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应继承1间多房,在继承时考虑了吴某5的权益,所以继承南房2间,产生731元折价款,折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在法定份额之外购买了部分房产。如法院认为两间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们认为731元折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一个整体,吴某5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给付折价款,这731元是给付整个房屋的折价款,所以是给付全部房屋折价款。二被告表示731元的折价款是基于房屋不可分性,不影响涉诉房屋的取得方式。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信、房产证、结婚证、(1990)中民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继承开始时财产已属于继承人所有。因被告张某之父于1957年去世,故涉案房产应为被告张某于1957年继承取得。被告张某与吴某5于1958年结婚,故争议房产是被告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诉称因支付731元的折价款、修缮房屋的行为,所以应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继承的财产始于其婚前,婚后通过诉讼取得产权,但产权性质不变。被告张某支付折价款一节,系对被告张某婚前债务的支付,被告张某、吴某5对其共同财产(即731元)的处分,不构成对产权的影响。关于居住争议房产和修缮房屋,也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故原告以被告张某需支付房屋折价款和被告张某夫妇修缮房屋而取得夫妻共有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晨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