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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陆士鹏与李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鹏,李兆龙,刘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亓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9号原告:陆士鹏,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龙,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兆龙,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存,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宏涛,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士鹏与被告李兆龙、刘存、亓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龙(系原告陆云鹏之父)、齐民,被告李兆龙,被告刘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被告亓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80.40元,后续治疗费38800元,误工费19567.80元,护理费144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61129.9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4时0分许,被告李兆龙驾驶被告刘存所有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轿车与被告亓宏涛驾驶的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清区紫薇路与文汇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亓宏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兆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两名伤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应扣除。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出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兆龙、刘存共同辩称,被告无证驾驶且超速,认定书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不予承担,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亓宏涛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根据认定书双方应按份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723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4、陆士鹏学生证;5、被告李兆龙、刘存的关系;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4时0分许,亓宏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李兆龙驾驶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兆龙、亓宏涛及乘坐人陆士鹏、张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723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宏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兆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陆士鹏、张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士鹏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后到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颈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下颌骨、下颌头骨折,住院17天。2016年8月17日,到山东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右踝状突陈旧性骨折整复术、颞下颌关节成状术、下唇异物取出术,住院13天。2017年1月19日,因骨痂生长欠佳,左股骨内固定物寄留,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住院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被告刘存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兆龙与被告刘存系夫妻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以及部分门诊收费票据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二份鉴定报告,一份为2016年11月4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2017年3月14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牙齿修复费用计算无依据,且第一次住院未体现有面部疤痕。被告亓宏涛主张以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和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鉴定,因鉴定内容不同,该二份鉴定报告都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两份鉴定报告本院均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士鹏系学生,根据法律规定,在校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予认可。4、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两个鉴定报告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三次,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是第二次住院后所做,护理费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并经询问,二护理人员以打工、做买卖为生活来源,本院认定二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6、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诉讼前,原告陆士鹏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单方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章司鉴【2016】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陆士鹏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参照当地二级甲等医院同类手术医疗费用情况,手术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21、22冠折需要后续治疗,左侧颈外侧三角区遗留皮肤瘢痕疙瘩,需要进行后续整形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以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同类手术医疗费用为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护理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士鹏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元。2、22冠折并露髓,后期进行烤瓷牙修复,其费用约为1800元/颗(共一颗),每十年更换一次。21冠折需行冠修复,其费用约为1000元/颗(共一颗),每十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陆士鹏面部疤痕级左颈部瘢痕疙瘩,需行整修复,其费用约为10000元。3、被鉴定人陆士鹏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续治疗),三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含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陆士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为1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723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宏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兆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陆士鹏、张然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亓宏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兆龙、刘存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李兆龙、刘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医疗费76080.40元,其中肥城市骨科医院2016年12月8日五份医疗费单据共计1032元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医疗费为75048.4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8800元,本院认定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9567.80元,原告提交身份信息、学生证,可以证实原告陆士鹏系在校学生,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护理费14442.9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35天,本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定为17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报告为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由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定为2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士鹏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4442.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士鹏医疗费19515元、后续治疗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亓宏涛赔偿原告陆士鹏医疗费45533元、后续治疗费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兆龙、刘存赔偿原告陆士鹏鉴定费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陆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陆士鹏负担664元,由被告李兆龙、刘存负担1343元,被告亓宏涛负担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