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胜强与侯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胜强,侯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42号原告:聂胜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刚,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侯凡云,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聂胜强与被告侯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或调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61940元(均按月2%计算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利息为34800元;4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0800元;7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利息为3640元;5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为2600元,以后顺延);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的资金需要,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方分别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112000元,并在2014年12月18日立下借条金额为6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息。2015年3月30日立下借条金额为7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款。2015年3月11日立下借条金额为5000元。2015年3月12日立下借条金额为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息。累计立欠据四张,合计金额112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被告侯凡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侯凡云向原告聂胜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凡云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年3月12日,被告侯凡云再次向原告聂胜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人民币整,该借条上注明“韩望林、汪中喜资金去向共计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侯凡云向原告聂胜强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当返还。对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自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聂胜强借款10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聂胜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原告聂胜强负担669元,被告侯凡云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梦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