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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二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二组,凯里市人民政府,黔东南州新业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负责人龙秀国,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二组。负责人肖金才,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市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226201311866842。委托代理人杨灵,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226201611919581。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新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法定代表人尹庆平,总经理。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以下简称“挂丁村一组”)、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二组(以下简称“挂丁村二组”)与凯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黔东南州新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纸品公司”)土地行政协议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一审宣判后,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原凯里造纸厂碱回收白泥堆放问题,根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1992)州府通字第88号批复,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5日作出(92)凯土(建)安3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给凯里造纸厂技改工程建设使用的通知》,将位于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区域内的长坡河口6861.88平方米土地有偿划拨给凯里造纸厂使用,征地补偿款28292.49元支付给了原挂丁村二组。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一、三、四组知悉后不服,以长坡河口土地所有权属于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一、二、三、四组共有,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将共有的土地确定为原挂丁村二组所有错误为由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撤销了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5日作出(92)凯土(建)安3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给凯里造纸厂技改工程建设使用的通知》,并决定由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对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一、三、四组与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二组争议长坡河口的土地权属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未对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一、三、四组与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二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而是报经凯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包括长坡河口在内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由凯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凯里造纸厂颁发了凯国用(95)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凯里造纸厂一直将该地作为碱回收白泥堆放用地。因凯里造纸厂整体破产,新业纸品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拍卖取得凯里造纸厂全部固定资产,2010年3月18日,凯里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将包含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凯里造纸厂全部固定资产移交给了新业纸品公司。2013年,为修建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需要征收长坡河口土地,经协商,评估后,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新业纸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黔东南州新业纸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截止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一审起诉时,高速公路建设已完成,1267000元补偿款亦已支付给了新业纸品公司。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不服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新业纸品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一审另查明,因合并村组改革,在一审案件起诉前,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一、四组合并为现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第二、三组合并为现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二组。一审法院认为:凯里市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凯国用(95)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提出异议,根据该证登记的用地范围,长坡河口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凯里造纸厂所有。虽然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于1994年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诉讼的实质只是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与二组为长坡河口土地征收前权属归属和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虽然凯里市原土地管理局没有在生效行政判决指令的期限内对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与二组长坡河口土地征收前权属归属作出处理,但不影响长坡河口土地属于凯里造纸厂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性质。因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新业纸品公司就长坡河口国有土地征收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未侵害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的合法权益,且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长坡河口土地在被征收前属其所有的证据,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1992年10月5日作出(92)凯土(建)安3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给凯里造纸厂技改工程建设使用的通知》已被法院撤销,长坡河口土地的性质还是集体土地,未发生变化。因此,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新业纸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无法律依据且存在重大违法情形;2.1995年11月6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颁发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1.二审法院确认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与新业纸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凯里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与新业纸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挂丁村二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4年行政诉讼时,当时的原告为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并不包括原挂丁镇挂丁村二组。原挂丁镇挂丁村二组和原挂丁镇挂丁村三组合并为现在的挂丁村二组,原挂丁镇挂丁村二组在1994年已领取了土地的补偿款。因此挂丁村二组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新业纸品公司述称:1.凯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6日向凯里造纸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2.新业纸品公司依法享有长坡河口白泥堆场6861.8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因凯里造纸厂破产,新业纸品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6050万元获得凯里造纸厂全部破产财产,并于2010年3月18日将凯里造纸厂全部资产(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移交新业纸品公司公司。因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涉案土地,新业纸品公司作为合法的土地继受人,于2013年12月9日与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所诉无效的情形。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5年11月,凯里造纸厂取得涉案土地凯国用(96)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新业纸品公司通过拍卖承继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直至被征收)。挂丁村一组、二组于2016年10月24日向黔东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国用(96)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以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2017)黔行终523号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原《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已根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1992)州府通字第88号批复批准征收并将28292.88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挂丁镇挂丁村二组。虽然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于1994年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诉讼的实质只是凯里市原挂丁镇挂丁村一组、三组、四组与原挂丁镇挂丁村二组为长坡河口土地征收前权属归属和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且本案中,自1995年凯里造纸厂取得凯国用(96)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始,历经拍卖,至今已逾二十年,期间未发生争议;第二、凯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了凯国用(96)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迄今亦逾二十年,现并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认该证合法性,应当视为涉案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且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长坡河口土地在被征收前属其所有的证据;第三、新业纸品公司述称《补偿协议》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新业纸品公司就其拍卖所得土地经依法评估后与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因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凯里市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新业纸品公司就长坡河口国有土地征收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未侵害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的合法权益,其诉请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挂丁村一组、挂丁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依依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海艳书记员代 一 冰附:原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以用地许可证。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五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它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