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孙某某,万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林,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万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项约定来看,“检验”是指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检验。本案中,孔某某的车辆是经过了年检合格的,只是在事发后经检测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孙某某的损失认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针对孔某某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从鉴定程序及内容方面提出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仅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孙某某的鉴定为由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明显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公平。结合本案情况,本案鉴定意见书确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之规定,即本案鉴定意见书仅有两名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硬性要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准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要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这在鉴定中几乎不可能,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本身也是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之前的鉴定,如要申请人在未重鉴之前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既加重了申请人的难度,也无疑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对相关项目认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孙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并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并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一审法院在未查实的情形下,直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严重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权利。2、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营养费的认定,没有依据。孙某某在马王堆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即使在湘雅二医院所做的鉴定,也未提出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相关损失偏高,违背事实与法律。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没有依据。结合本案现有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参照本地经济水平,最高也不应超过165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足以计算一个七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偏高。2、一审法院对交通费认定过高。一审法院在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孙某某未保留和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孔某某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针对孔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鉴定结论,法律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要三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并不是要求每个具体的鉴定业务中需要三名鉴定人员,且本案中孙某某的鉴定报告中有三名鉴定人员签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某的损失认定也合法合理。针对孔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但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可以理解为事故发生时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针对孔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万某某、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某某、万某某、吴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孙某某赔偿23846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某某、万某某、吴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除吴某未答辩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认可。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孙某某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24081元(孔某某、万某某垫付21806元,孙某某自付227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365元发生在鉴定之后,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40元(60元×34天),孔某某和万某某垫付1000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孙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可8170.5元(42494元÷365天×25天+孔某某和万某某垫付的35天护理费526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孙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孔某某、万某某垫付360元);7、残疾赔偿金16178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7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孙某某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31651元,孔某某、万某某共垫付28426元,因万某某在两案中直接支付了3万元给孔某某,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万某某垫付15000元,孔某某垫付1342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二、停放在路边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和运输功能,也未对他人的车辆有危害,且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该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未发生任何作用,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孔某某和万某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孔某某和万某某对孙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因吴某系孔某某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致使他人受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孔某某承担;五、吴某驾驶的机动车车检不合格,属于商业险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孔某某自行承担;六、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00865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9586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00865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95865元);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4.50元〔(14081元×85%+10000+2040元+2000元)÷2〕;七、孔某某承担14960.5元(1、鉴定费18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00元;2、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3004.50元;3、15%的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五十即1056元),孔某某已经垫付13426元,还应支付1534.50元;八、万某某承担1956元(1、鉴定费18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00元;2、15%的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五十即1056元),万某某已经垫付15000元,多垫付的1304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万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100825.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100865元;三、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1534.5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某某13044元;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孙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孙某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孔某某和万某某各自负担373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纳;2、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法有据;3、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鉴定结论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人数要求,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结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孙某某的椎体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孙某某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之规定,评定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符合事实。故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孙某某损失计算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1781元,合法有据。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孙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两处伤残的情况,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合法有据,符合常理。关于交通费,孙某某因本案事故实际存在交通方面的支出和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恰当,计算正确。三、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孔某某名下的湘A×××××客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本案事故亦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客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人保公司和孔某某双方对该条款“检验不合格”的含义和解释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述保险条款是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之所以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免赔,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和引发保险赔偿,本案中,孔某某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并合格,其已经尽到了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实践中,车辆在使用中存在各种损耗和损坏,投保人不能完全知悉其车辆各方面的安全情况,亦不能确保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下车辆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更做不到在每次驾驶车辆前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因此,如果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理解为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状态,会不当地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在孔某某和人保公司对“检验不合格”的理解发生不同理解时,在通常理解的情况下,应按照不利于人保公司的解释进行理解,即在孔某某已经按照规定年检并合格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除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865元外,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3004.5元。孔某某自身应承担1956元(1800元/2+1056元),因孔某某已经垫付134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孔某某多垫付的11470元,由人保公司在赔偿给孙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孔某某。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孔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102399.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某支付11470元;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孔某某和万某某各自负担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