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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志浩与李八乾、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浩,李八乾,刘晓利,李玉武,孙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9民初1514号原告:张志浩,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强(系原告张志浩叔父),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八乾,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刘晓利,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玉武,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孙石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八乾、李玉武、孙石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浩与被告李八乾、刘晓利、李玉武、孙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八乾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起计算);2.担保人李玉武、孙石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平素不相识。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亲笔写借据为凭,并有被告李玉武、孙石旺为借款作担保,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豫0329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李八乾于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张志浩的借款系向洛阳晟之鹏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张志浩只是当时公司的负责人,且该裁定要求被告李八乾履行对洛阳晟之鹏实业有限公司的47000元到期债权。原告张志浩只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李八乾的债权人系洛阳晟之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志浩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仝社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