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吕美珍、吕怀香等与邵朝挥、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邵朝挥,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时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693号原告:吕美珍,女,1935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吕怀香,女,1961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任敏,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任丹,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张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朝挥,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时奇,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颍上县慎城镇404线。法定代表人:尤传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时奇,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诉被告邵朝挥、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市恒大公司)、曾时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怀香、任敏、任丹、被告句容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邵朝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时奇、被告曾时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8630.0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0元(母亲吕美珍132165元、妻子吕怀香17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80.1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156650.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60%;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任广兵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任广兵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句下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句下线14公里加950米附近地段,即由被告句容恒大公司路面改造施工地段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交汇行驶的被告邵朝挥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任广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邵朝辉与被告句容恒大公司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广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曾时奇,该车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朝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且原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因死者承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吕怀香、任敏、任丹与死者的亲属关系;4.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方户籍为农户,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吕美珍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供吕美珍具体子女人数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吕怀香系死者妻子,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诉请应不支持;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系主要责任,请法庭酌情核减;7.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8.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9.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句容市恒大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发施工路段南北两端设有施工公告指示标志,句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句容市公路路政大队联合于2016年8月1日发布此路段大型载货汽车禁行的公告,本案肇事车辆因严重违反此禁行公告造成事故,我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根据情形予以酌定我司的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曾时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邵朝挥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我提供劳务;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该费用;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10%免赔的意见我不认可,因为车子的保险是挂靠公司帮我购买的,我不知道有这个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任广兵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句下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句容市××线××附近,事发时由句容市恒大公司对路面改造施工作业地段时(注:道路南侧堆放有石块),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的由邵朝挥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广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任广兵傍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施工作业地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朝挥傍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施工作业地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发地段道路进行升级改造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任广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朝挥、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朝挥所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时奇,被告邵朝挥系被告曾时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曾时奇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盖章。被告曾时奇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受害人任广兵(出生于1957年12月25日)在事故中受伤,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吕美珍(出生于1935年9月8日)系任广兵母亲,任广兵父亲任茂松已于2014年去世,吕美珍与任茂松除生育有任广兵之外,还领养了任广香作女儿。原告吕怀香(出生于1961年1月4日)系任广兵妻子,吕怀香与任广兵共生育有任敏、任丹两个女儿。受害人任广兵生前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系冲气、补胎。任广兵生前居住房屋已被拆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生前房屋被拆迁,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吕美珍的生活费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任敏户籍底册上载明任广香系任敏姑母,原告方在两次庭审中亦认可吕美珍在五十几年前收养了任广香的事实,户籍底册的记载与庭审陈述相印证,能够认定任广香系吕美珍所收养的女儿的事实,故对吕美珍的扶养人数本院认定为两人。至于原告方所作的吕美珍与任广香已解除收养关系的陈述,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吕怀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方认为吕怀香丧失劳动能力,但提供的句容市下蜀镇空青村村委会与句容市下蜀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为上述两单位并非公民有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机构;原告吕怀香与任广兵生育有两个成年子女,子女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原告吕怀香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赔偿吕怀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车辆没有修理,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车辆已经修理,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对此原告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与被告保险公司电话联系过,保险公司说提供票据就可以直接理赔的陈述,亦未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确认,现原告未能补强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1600元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处有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条款中载明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被告曾时奇系成年人,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知超载系违法行为,其辩称不知道该超载免责条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任广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朝挥与被告句容市恒大公司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方、邵朝挥、句容恒大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7:3:3,即由原告方自负54%,由被告邵朝挥赔偿23%,由被告句容市恒大公司赔偿23%。因被告邵朝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邵朝挥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又因为被告邵朝挥系在为被告曾时奇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被告曾时奇承担,故另10%由被告曾时奇承担。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即被告曾时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经审核,对任广兵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6912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吕美珍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5年,除以2人,为66082.5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损失酌定为4000元,合计93672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26722.5元,由被告句容市恒大公司承担23%,即190146.18元;由被告邵朝挥承担23%,即190146.18元。被告邵朝挥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0%,即171131.56元,另10%即19014.62元由被告曾时奇与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曾时奇已给付原告方40000元,其多给付的2098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曾时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71131.5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曾时奇多垫付的20985.38元,尚应赔偿原告150146.18元;三、被告句容市恒大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90146.18元;四、被告曾时奇与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9014.62元(此款被告曾时奇已给付);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时奇20985.38元;六、驳回原告吕美珍、吕怀香、任敏、任丹对被告邵朝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曾时奇与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97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500元给付原告方,被告曾时奇与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1597元连带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