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8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梁君富、江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梁君富,江灵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君富,男。被告:江灵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梁君富、江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黄倩、被告梁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838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7324.42元、逾期罚息5549.37元及逾期复利1415.8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君富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并于每月1日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额度使用,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江灵飞作为配偶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经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梁君富发放授信额度为38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38万元;因贷款为循环额度,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1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4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2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4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以上九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首次逾期日均为2016年7月1日。因被告梁君富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宣布案涉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梁君富立即归还结欠的贷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君富、江灵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灵飞对贷款事实知晓,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灵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君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给其的借款额度是38万元,首笔贷款原告虽然发放了38万元到其的借记卡中,但其不知道是钱到借记卡上就开始计算利息,以为是把钱用出去才开始算利息,该38万元其只使用了30万元,其认为只需要给30万元部分对应的利息。一开始其是按期偿还借款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做,就没有办法按时足额还款,与原告一直没有协商出结果,现在愿意慢慢还这个钱,希望给予一定时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灵飞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基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屏、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被告梁君富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梁君富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部分载明,申请信用贷款的总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该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该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该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该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内:(1)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2)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第四条贷款的还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应于本条款生效前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该行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该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若同时在该行有未结清的抵押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时,如要结清抵押贷款,则必须以结清无抵押贷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部分载明,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梁君富在该申请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江灵飞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梁君富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24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8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号均为62×××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原告与被告梁君富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24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号均为62×××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38万元全部自主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该3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17年5月5日。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73916.88元、利息4320.71元、罚息2254.43元、复利343.28元。因贷款为循环额度,经被告梁君富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51087.92元、利息3943.94元、罚息1197.88元、复利334.6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5108.87元、利息394.4元、罚息119.8元、复利33.4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0435.08元、利息1577.57元、罚息479.15元、复利133.8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0778.9元、利息841.24元、罚息236.04元、复利70.4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8084.11元、利息630.93元、罚息177.02元、复利52.8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7815.4元、利息1415.77元、罚息343.69元、复利116.07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7954.23元、利息2280.18元、罚息431.72元、复利181.26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梁君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3208.37元、利息1919.71元、罚息309.64元、复利150.1元。综上,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梁君富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89.76元,利息17324.45元(原告按17324.42元主张),罚息5549.37元,复利1415.89元。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案涉额度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梁君富、江灵飞于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梁君富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所构成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梁君富发放贷款,被告梁君富理应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梁君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到期前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的利息请求,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于贷款到期后的罚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梁君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梁君富、江灵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灵飞对案涉贷款知情并同意,且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梁君富个人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梁君富提出首笔38万元贷款,其仅使用30万元,只需就其实际使用的部分偿还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贷款计息日自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贷款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就案涉首笔38万元贷款,被告梁君富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该38万元亦于2014年5月5日发放至被告梁君富账户,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该笔贷款的发放,被告梁君富对该38万元贷款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原告以38万元作为贷款金额计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君富、江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38389.76元。二、被告梁君富、江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17324.42元、罚息5549.37元、复利1415.89元。三、被告梁君富、江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给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结欠本金23838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复利以结欠利息1732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梁君富、江灵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