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9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人张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被传唤),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帅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酒店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手机2部,并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帅至上述地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华为”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550余元,并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2.2017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帅至上述地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被害人张某的“小米”牌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3.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帅至上述地址,趁无人之际欲实施盗窃,被返回宿舍的被害人陈某、张某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在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封某4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提审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家庭档案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帅在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帅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姜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