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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春燕与文训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燕,文训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33号原告孙春燕,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易文松,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训锋,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存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燕诉被告文训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润鹏、潘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燕诉称:赵璇因公司投资需要筹款向原告借款4277645元,赵璇曾经帮被告走银行流水有了被告的银行账号,赵璇错误地把文训峰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把原本要借给赵璇的钱转账到了被告的银行卡。被告知道自己银行卡多了4277645元后,把该笔钱转移,原告托人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而且人也不见踪影。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4277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训峰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识:1、原告诉称赵璇借款,因错误提供卡号,导致其转错至被告处与生活常识不符,根据生活经验,汇款人核实收款人信息是普遍做法,原告在转账时不可能未核实就转账至被告账户,根据银行业务常识,通过银行汇款或网上转账时,如信息出现错误的,汇款不可能转账成功,故赵璇不可能存在转错。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是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与生活习惯、商业习惯不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为整数,本案中的金额有零有整,且银行转账流水未备注借款。二、被告银行账户收受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利益,使得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特别注意的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原告银行账户与被告账户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其中,以原告账户名义先后14次向被告账户汇款达17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账户此前有频繁业务往来,不存在该笔诉争款项是错误转账;三、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湖南时代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走私账,并指示其关联公司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免责声明协议书,用被告的银行账号做资金过桥所用,并口头承诺支付账户管理费50万元,后因账户使用管理费未予以对付,双方产生争执。因此,原告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其所有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原告孙春燕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杨婷婷系朋友关系。杨婷婷向被告借用银行卡,被告按照要求办理新的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卡号:62×××49),随后将银行卡与身份证一并交给杨婷婷,杨婷婷将该卡交由案外人陈晓林供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银行卡实际上一直由该投资公司使用,被告对于该银行卡的具体使用情况不知情。原告与案外人赵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赵璇因向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需要资金而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账至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上述银行卡账户。2017年3月15日,赵璇再次向原告借款4277645元,原告根据交易习惯错误的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卡号:62×××49)。而此时被告已经取回身份证,并于2017年3月16日将银行卡挂失并领取了卡号为62×××12的新卡。2017年3月16日,该卡被他人在电话中分别申请临时挂失、永久挂失。2017年3月18日,被告又将该卡申请销户,另行办理新卡(卡号:62×××47),并将原卡中的4277645元转账至新的银行卡。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账户(卡号:62×××49)转账14笔款项,合计1758万元。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亦无生意上往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时代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生意上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49)及身份证借给案外人杨婷婷,杨婷婷又将该卡交由案外人陈晓林,供案外人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因案外人赵璇向原告借款投资,并提供了被告的上述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原告曾多次向该银行卡转账。后被告将该银行卡及身份证收回。2017年3月15日,赵璇再次向原告借款4277645元,此时,被告已经收回银行卡,而原告根据交易习惯误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不同意将该款项返还,并两次申请新卡,将款项转至最新申请的银行卡(卡号:62×××47)上。而被告当庭承认其与原告并无任何生意上的往来关系,故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转入其卡号的款项无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银行卡账户此前与原告有频繁的业务往来,收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但在2017年3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转账前的资金往来,被告的银行卡连同身份证已经出借,并非由被告控制,被告实质上是认可该银行卡由案外人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资金往来关系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赵璇、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当被告收回身份证与银行卡后,表明被告不再愿意将其银行卡借给案外人长沙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此时原告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湖南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法律上而言,该资金从原告账户转出,原告当然有权将误转的资金收回。至于原告转出的该资金系其自有还是归他人所有,无需在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处理。即使如被告所说该资金为案外人湖南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因被告与湖南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生意往来,被告也无合法根据取得该资金。综上,被告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春燕4277645元。如被告文训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21元,减半收取205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0.5元,由被告文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