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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盛建东、孙春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建东,孙春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异4号案外人:林水良,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案外人:周勤华,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申请执行人:盛建东,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执行人:孙春育,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盛建东与被执行人孙春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春育名下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港龙花苑34幢1单元402室、港龙花苑34幢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案外人林水良、周勤华于2017年5月9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水良、周勤华称,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2006年11月办理房产登记时虽登记在林依峰一人名下,但所有权仍为家庭共有。且系争房屋从拆迁安置后一直由案外人一家六口居住至今。因法院张贴腾空公告,要求案外人迁出系争房屋时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执行人孙春育名下。案外人认为林依峰在未经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孙春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合同。故案外人认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1月9日林依峰与被执行人孙春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分别将系争房屋以295000元、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执行人孙春育,当日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于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嗣后,被执行人孙春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申请借款,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7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林依峰系案外人林水良、周勤华的儿子。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春育名下,案外人虽对系争房屋实际占有,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争房屋仍为其家庭共有,故本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水良、周勤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永梅审 判 员  朱洪潮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