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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820号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一路2305号503室。法定代表人:徐忠平,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家,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杜学深,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深,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家、朱秀娟、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学深及委托代理人岳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杜学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250台,货物总价款9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却未全部给付价款,尚欠货款2544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学深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就公司所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违反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的电脑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方的损失,至今没有能够得到解决,故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杜学深与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二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杜学深个人无关,故杜学深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学深辩解意见同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学深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学深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牌电脑140台,合同总金额504000元;付款期限为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货款20万元,最终签收货物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付款,被告按一分利息支付滞纳金,超期15天之后按1.5分收取滞纳金等条款。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杜学深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牌电脑110台,合同总金额396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在15日内付款。该合同签订实际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原告延期交货,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杜学深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四、托运单二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黑龙江省龙运集团有限公司依照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将货物电脑250台全部交付。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9月10日发送的第一批货违反了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学深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五、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账后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254400元。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学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工程问题的确认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关于工程问题的确认书》一份,写明原告所供的电脑140台有严重的质量不合格,其余电脑存在轻微问题,原告承认未按指定日期到货,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因原告上述原因所造成的问题,被告拒绝承担原告所有处罚条款,并保留追责的权利。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朱晓龙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该确认书与补签的合同是同一天完成的,是朱晓龙与被告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如果原告提出异议,可以要求朱晓龙本人向法庭陈述该确认书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确认单,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共三页,只有第三页有朱晓龙签字,前二页没有签字痕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该证据为个人签字,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所述个别产品存在售后问题,原告已做出售后服务,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是在该证据之后,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售后服务已经认可,同意支付尾款,只是没有钱,才出具的欠款确认函。被告杜学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做出的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牌电脑140台,合同总金额504000元;付款期限为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货款20万元,最终签收货物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付款,被告按1分利息支付滞纳金,超期15天之后按1.5分利息支付滞纳金等条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牌电脑110台,合同总金额396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在15日内付款。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品250台,总价款90万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54400元并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就买卖电脑事宜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关于原告提供的电脑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方的损失,未得到解决,故被告无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学深与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案涉买卖合同,是二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杜学深个人无关,杜学深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系杜学深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杜学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学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54400元;二、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卓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杜学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哈尔滨猎族科技有限公司、杜学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