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部嘉陵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德与李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嘉陵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德,李德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嘉陵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王友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权,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德,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权,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嘉陵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德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德荣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欠条系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应当无效,一审依据该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本案欠条系李德荣提出要到银行贷款,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要求上诉人配合出具一份欠条,以争取银行贷款,上诉人轻信李德荣,向其出具了一张15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显系欺诈取得。同时,欠条金额152万元由来不清,办公楼合同总价142.6万元,即使上诉人一分钱未付,也只欠142.6万元不可能欠152万元。2.案涉工程许多地方未做,也未交付验收,更未提交结算报告,未做工程量不应支付。李德荣辩称:案涉欠条及补充协议是对工程结算的认可。本案工程总价169.8万的构成由三部分构成,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42.6万元;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工程项目9.4万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道路款17.8万元,合计总价169.8万元。上诉人称多处工程没做,也未提交报告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和补充协议说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上诉人。李德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立即支付工程款65.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由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李德荣为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修建办公楼及道路。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尚欠李德荣工程款65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约定了逾期利息。事后,经李德荣多次催收未果。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原审辩称,其与李德荣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修厂内车道及停车位置,造价金额17.8万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修建办公及产品测试中心,造价为142.4万元,截止2014年11月结束。工程结束后,其曾于2014年书面通知李德荣提供验收全套资料,但李德荣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决算报告。其此后共计15次付款1101001.90元,实际欠款502998.10元。李德荣承建的该工程仍有37处质量问题,应进行处理。关于李德荣举出的结算依据,系因李德荣需要到金融机构贷款,要求其出具的结算依据,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审查明,嘉陵冶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友德。2013年3月9日,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与李德荣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德荣修建嘉陵冶金公司内130米砼道路浇筑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7.8万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工程款在竣工后支付5万-7万元,余款在次月付清,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日,李德荣挂靠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与嘉陵冶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陵冶金公司将其产品测试中心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李德荣施工,合同价款为142.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基础完成后支付5-10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5%,竣工验收支付50万元整,余下工程款于年前付10-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4年1月25日,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向李德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德荣修建嘉陵冶金公司办公楼价款总额152万元壹佰伍拾贰万元正。同日,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出具清单一份为“补充条款:清单如下,该嘉陵冶金公司宿舍楼工程款还款计划如下:①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②2014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③2014年9月25日支付10万元.④2014年12月25日支付82万元。注:按以上时间支付该工程款逾期不付按1.5分/月息计息结算。该工程至此已完全交付甲方,一切该工程手续与办证均由甲方自行办理与乙方无关.该补充条款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生效。上列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应为169.8万元。此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共计向李德荣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在2016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8.5万元,下余工程款61.3万元未支付。原审认为,李德荣以个人名义或挂靠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李德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并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进行了结算,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应按照结算结果(合计169.8万元)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101001.90元、李德荣仅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5.3万元的情况,结合双方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出具收条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已支付工程款108.5万元。至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主张李德荣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满保修期一年,且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主张李德荣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决算报告,但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于2014年1月25日给李德荣出具欠条及补充条款已说明涉案工程已完全交付并最终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对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德荣工程价款人民币6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96.3万元按月息1.5%计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66.3万元按月息1.5%计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以本金62.3万元按月息1.5%计付;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1.3万元按月息1.5%计付);二、驳回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德荣负担200元,由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负担3300元。二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查看,工程现状为主体完工,内部未装修,楼梯扶手、部分门窗及卫生间设施未安装到位;一楼为办公用,楼上设计为住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李德荣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为嘉陵冶金公司修建了楼房和道路,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负有向李德荣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系李德荣依据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补充条款,主张工程欠款。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认可欠条、补充条款系其出具,但认为欠条系因李德荣为向银行贷款,被骗出具。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欠条系被李德荣欺骗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也属于可撤销的事项,并不当然无效。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未依法对欠条行使撤销权;况且,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在向李德荣出具欠条的同日,还向李德荣出具了补充条款,补偿条款主要内容系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对付款计划、逾期利息的承诺,并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涉及工程的一切手续、办证由嘉陵冶金公司办理,与李德荣无关。补充条款虽指向嘉陵冶金公司宿舍楼,因该公司的办公楼与宿舍楼合二为一,双方仅涉及一幢房屋的修建,计划付款总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故补充条款指向工程欠条。补充条款印证欠条内容的真实存在。故欠条对于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具有约束力。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主张李德荣修建的房屋尚有许多地方未做,也未交付验收,不能对抗其出具补充条款载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涉及工程的一切手续、办证由嘉陵冶金公司办理,与李德荣无关”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陵冶金公司、王友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嘉陵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