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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30晋雄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雄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雄勇,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2000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羁押),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其中2016年12月28日至3月21日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期间)。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雄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晋雄勇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某国际小区南侧,无故用砖块将俞某驾驶的隶属于昆山市XXXX有限公司的车牌为苏E×××××的“游7”宇通客运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93元。被告人晋雄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雄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393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雄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晋雄勇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晋雄勇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某国际小区南侧,无故用砖块将俞某驾驶的隶属于昆山市XXXX有限公司的车牌为苏E×××××的“游7”宇通客运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93元。被告人晋雄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晋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范某、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估价(定损)单,车辆、石块(照片),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雄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3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晋雄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雄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晋雄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雄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晋雄勇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XXXX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