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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许记平与金电武、金迎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记平,金电武,金迎迎,金鲁鲁,李燕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04号原告许记平,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电武,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金迎迎,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鲁鲁,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燕春,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记平与被告金电武、金迎迎、金鲁鲁、李燕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和被告金电武、金迎迎、李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5.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2元、伙食补助费2002元、营养费2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鸟的损失3000元、鸟笼子的损失520元、鸟杆子的损失150元,共计2875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许,原告挑着自己养的两��画眉鸟出去遛鸟,行至嘉祥县曾子像城关水饺部附近,无故遭到本案被告辱骂、殴打,并将原告的画眉鸟砸死一只、放飞一只,将鸟笼等养鸟用具损坏,后原告被打受伤,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多人同时无故殴打年迈老人性质恶劣,同时将原告喂养多年的画眉鸟砸死、放飞,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名誉损害,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金电武、金迎迎、金鲁鲁、李燕春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因双方在此之前有土地纠纷,且原告威胁被告金迎迎家的小孩,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因此原告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鲁鲁、李燕春未殴打原告,二被告不应赔偿。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承办人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4时许,在嘉祥县曾子像城关水饺部附近,金迎迎与许记平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金迎迎将原告的鸟笼子摔在地上,后被告金迎迎、金电武殴打原告。2017年2月12日0时,原告到嘉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手挫伤、左手食指撕脱骨折;2、头部外伤;3、腰部损伤;4、高血压;5、××;6、××。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57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许记平的损伤���轻微伤,同年3月6日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嘉)公(刑)鉴(伤检)字〔2017〕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3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金迎迎下达了嘉公(兖)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迎迎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6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金电武下达了嘉公(兖)行罚决字〔2017〕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电武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为赔偿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电武、金迎迎因琐事与原告许记平发生争吵,后被告金电武、金迎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金电武、金迎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金电武、金迎迎赔偿其合理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该纠纷中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被告金电武、金迎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8。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鲁鲁、李燕春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金鲁鲁、李燕春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电武、金迎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575.3元、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等共计8885.3元的80%即7108.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鸟、鸟笼、鸟杆子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金迎迎损坏其财产的客观性,本院酌定被告金迎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电武、金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记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08.24元。二、被告金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记平财产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许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许记平负担63.8元,被告金电武、金迎迎负担255.2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许记平负担63.8元,被告金电武、金迎迎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