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燕、赵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李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周爱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林,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李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伟、李燕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伟、李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赵伟、李燕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均由上诉人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