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单永民与单顺方、谢文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民,单顺方,谢文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020号原告单永民,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单顺方,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文山,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单永民与被告单顺方、谢文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顺方、被告谢文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民诉称,原告自有联合收割机一台,2015年夏收时经被告单顺方介绍为被告谢文山在闫小寨村河东地承包地收割小麦,经协商每收割一亩地35元,收割完毕后经丈量原告收割小麦264亩,被告谢文山应支付价款为9240元,原告找谢文山讨要该价款时,被告谢文山称已将小麦收割款9240元给被告单顺方,让单顺方转交于原告,但原告找到单顺方时被告单顺方对收到涉案款不予认可,后多次找二被告,两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小麦收割款9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顺方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如果不认可的话就不给他打条,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我与单永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原告干活了,但是我们都是给人家打工的,我只是负责监工,原告不应找我要钱。我与谢文山的纠纷应当由谢文山起诉我,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文山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割麦子款,不存在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二、被告已将2015年的割麦子款9240元支付给被告单顺方,原告与谢文山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收时原告单永民经被告单顺方介绍为被告谢文山在闫小寨村河东地承包地收割小麦,经协商每收割一亩地35元,收割完毕后经丈量原告收割小麦264亩,被告谢文山应支付价款为9240元,后被告谢文山将割麦款转交于被告单顺方被告单顺方未将该款交于原告单永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割麦的事实及所欠割麦款项均无异议,被告谢文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将所欠割麦款支付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单永民。本案中被告谢文山未经原告单永民同意将割麦款交于被告单顺方,被告单顺方未将该款交于原告单永民。被告单顺方作为介绍人与原告单永民并不具备直接的劳务关系,割麦款应当由被告谢文山支付于原告单永民,被告谢文山与被告单顺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被告谢文山应当将所欠原告的割麦款偿还于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永民割麦款9240元。二、驳回原告单永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