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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实与余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余先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012号原告:陈实,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余先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实与被告余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603122467.原告陈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8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电材料未付款,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由,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余先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欠到陈实货款:水电材料共计14581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欠款人:余先冬”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2304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送货单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8000元的货款,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分段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6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先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实材料款8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6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2元,减半收取82.26元,由被告余先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