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禹桂林与辛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桂林,辛建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60号原告:禹桂林,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敏,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禹国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被告辛建敏之夫。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桂林诉被告辛建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一般代理),被告辛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国军(特别授权)、杨会占(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桂林诉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禹桂林在外办事回家,行至夏李街××向西转变路段时,与辛建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辛建敏将原告禹桂林推倒受伤,原告禹桂林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腿股骨头骨折,原告禹桂林住院多日花医疗费72998.53元,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禹桂林认为,被告辛建敏的行为侵犯原告禹桂林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建敏赔偿原告禹桂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被告辛建敏辩称,原告禹桂林所诉不属实,被告辛建敏并未推倒原告禹桂林,原告禹桂林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辛建敏承担。因原告禹桂林年龄较大,××,其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转弯路段疏于观察,倒车时两次撞到被告辛建敏两轮电动车,并把被告辛建敏电车撞坏,但原告禹桂林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辛建敏追上他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因原告禹桂林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造成自己受伤。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其受伤非被告辛建敏所为,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为维护被告辛建敏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禹桂林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禹桂林的电动车是否撞到被告辛建敏的电动车,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禹桂林倒地。后原告禹桂林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禹桂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其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肾功能不全;3、××��出院证载明,初步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肾功能不全;3、××。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肾功能不全;3、××。其他病历记载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基本一致。原告禹桂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8592.15元+91元≈68683元。原告禹桂林的伤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二O一六年三月六日作出的叶公物鉴(伤检)字[2016]2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告禹桂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被告辛建敏一次性给付原告禹桂林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后原告禹桂林反悔。另查明,1、原告禹桂林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系一人护理;2、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禹桂林提供的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历一组;郑大一附院及叶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康丰医药公司郑州市茂源堂大药房发票、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证人焦某1、焦某2、周某出庭证言,本院根据被告辛建敏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两次对被告辛建敏的询问笔录、两次原告禹桂林的询问笔录、三次对周某的询问笔录、两次对常永顺的询问笔录、两次对褚朝阳的询问笔录、对夏花、禹秀军、史方超、禹航航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辛建敏是否致原告禹桂林人身损害及责任承担问题。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二O一六年三月六日作出的叶公物鉴(伤检)字[2016]22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告禹桂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具有违法性;二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结合本案,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因系事发后,权力机关调取,且离事发时间较近,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这些证据反映出原、被告发生争吵,反映不出原告禹桂林倒地系被告辛建敏推倒。公安机关对证人周某进行了三次询问,在本院审理中又出庭作证,但证言中反映不出原、被告如何撕扯、原告禹桂林如何倒地。证人焦某1出庭证言,因焦某1和原告禹桂林有利害关系,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没有出具证言,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禹桂林应当意识到自己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与对方发生争吵后会导致自己情绪激动,甚至会发生意外,而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被告辛建敏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面对,处理方法欠妥。原告禹桂林倒地,与双方争吵情绪激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关系较小,故以被告辛建敏对原告禹桂林的损伤承担15%的责任,原告禹桂林自行承担85%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禹桂林的损失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具体到本案,1、对原告禹桂林提供的2016年4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因仅此一张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8683元;2、对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禹桂林住院13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法支持。对护理人数问题,因病历资料显示系一人护理,原告禹桂林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二人护理的前提下,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13天×1人≈1206元;3、对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禹桂林年近七十,是否存在误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费用;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3天=13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71269元。原告禹桂林的上述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均显示原告禹桂林住院治疗的是数种病症。原告禹桂林住院治疗的左侧股骨颈骨折应与双方争吵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禹桂林住院治疗的肾功能不全、××,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和一般常识,应当与双方争吵关系不大。但双方争吵后,原告禹桂林年龄较大,不能排除由此引起的心理、××症的影响,原告禹桂林住院治疗该病应与本案纠纷有一定的关系。被告辛建敏虽对据此认定原告禹桂林的人身损害损失提出异议,但亦未进一步举出能够对该诊疗活动中与其致原告禹桂林人身损害无关的支出予以排除的证据。在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禹桂林损失总��71269元的70%即约49888元为其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辛建敏对此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辛建敏应当赔偿原告禹桂林各项损失共计约7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建敏赔偿原告禹桂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禹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禹桂林负担2128元,被告辛建敏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燕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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