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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郝世晓、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世晓,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世晓,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陈会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会洪,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襄州区。陈会洪及汉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世晓、与上诉人汉润公司、原审被告陈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世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汉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郝世晓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息,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息,均计至付清之日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汉润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付违约金;增加一项判决为汉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世晓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已付14000元系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4个月利息6000元(2016年2月23日至6月22日每月利息1500元共6000元);第二笔借款3个月利息4800元(2016年3月29日至6月28日每月利息1600元共4800元);第三笔借款2个月利息3200元(2016年4月29日至6月28日每月利息1600元共3200元)。本金300000元未偿还。2.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第6.1条中均有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律师费的约定,郝世晓请求赔偿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无法律禁止,该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世晓关于偿还本息、违约金超过年24%部分的诉讼请求;由郝世晓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郝世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被告陈会洪、汉润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郝世晓与被告汉润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润公司向郝世晓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汉润公司每月向郝世晓返利分红1500元,到期合计返利分红9000元;汉润公司逾期不归还本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郝世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汉润公司汇款100000元,汉润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郝世晓与汉润公司分二次签订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半年,汉润公司每月向郝世晓返利分红1600元,到期合计返利分红9600元;违约责任与诉讼费用的承担与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郝世晓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向汉润公司分别汇款100000元,汉润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以被告付息14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郝世晓要求被告汉润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郝世晓诉请被告汉润公司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双方约定1.5%、1.6%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0.1%、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故要求陈会洪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审理查明,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郝世晓,借款方为汉润公司,借款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会洪签名;原告300000元均汇入被告汉润公司,且由汉润公司出具收据,300000元借款不是陈会洪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陈会洪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偿还14000元均为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等请求。审理认为,被告汉润公司支付原告14000元,应先偿还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郝世晓借款100000元的利息9000元与本金5000元。被告汉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世晓借款29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20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支付原告郝世晓借款295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郝世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郝世晓在一审期间未将付息的具体时间陈述清楚,在本院二审期间,郝世晓说明被告于2016年3月付息1500元,2016年4月付息3100元,2016年5月付息4700元,2016年6月付息4700元,分别将当月利息付清。陈会洪、汉润公司称需要核实,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郝世晓的该陈述。前述已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当事人未提交其它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世晓与汉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据由汉润公司出具,故郝世晓与汉润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汉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付清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500元,于2016年4月付清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共计3100元,于2016年5月付清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和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共计4700元,于2016年6月付清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和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600元共计47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本金300000元未偿还,对郝世晓关于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世晓与陈会洪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郝世晓请求按约定支付期内利率,按期内利率计付逾期利率,按日0.1%支付违约金,还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借款逾期未偿后,合同所所约定的0.1%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息,足以赔偿郝世晓因逾期还款发生的损失,故对郝世晓关于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世晓关于应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汉润公司关于利率与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郝世晓借款3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按月息1.5%计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按月息1.6%计息;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按月息1.6%计息;)三、上诉人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郝世晓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至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本金逾期未还,从2016年8月23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逾期未还,从2016年9月29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本金从2016年10月29日起算);四、驳回上诉人郝世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合计5694元,由上诉人郝世晓负担800元,上诉人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王剑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