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宝东与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董玉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东,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董玉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981号原告:姜宝东,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大窑湾综合楼五层B区。法定代表人:魏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第三人:董玉来,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姜宝东与被告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卓通公司)、第三人董玉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东、第三人董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姜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卓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卓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卓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担的赔偿款389606.33元(医疗费159619.30元、急救费4687.03元、护理费25300元、安装假肢50000元、赔偿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受原告雇佣担任司机一职,2013年10月16日到被告单位位于大连保税区大窑湾装卸货物时,被被告单位车辆碾压导致受伤。第三人以雇员受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在内共1006884.8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和被告均向第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还垫付了护理费和假肢费,加之执行款,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89606.33元。原告是第三人的雇主,第三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受伤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导致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在垫付费用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卓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是错误的。上诉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也就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赔偿范围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所以原告赔偿1006884.80元应当扣除60000元;第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伤者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进入港口作业,是不准下车的,其下车的行为违反《港口法》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之规定,即“非特殊情况司机严禁作业现场下车,如需下车时,必须向当班管理人员报告后,并佩戴好安全帽尽量远离场、岸桥的作业区。”第三人伤害是其个人过错造成,与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董玉来辩称,由我承担责任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15日起,第三人由原告雇佣,驾驶辽BB03**号车辆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报酬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指派第三人驾驶辽BB03**号车辆到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进行机械作业,第三人于工作期间在给集装箱作业车驾驶员递交完作业票后从该集装箱作业车下来后被刚启动行驶的该集装箱作业车自双腿压过,造成第三人受伤。上述集装箱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该车辆驾驶员系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受伤后经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原告陈述其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为164306.33元,对此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持异议;原告陈述其在第三人治疗期间为第三人垫付护理费共计25300元,对此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持异议。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购买义肢和矫形器进行安装,原告为其垫付费用50000元,对此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持异议。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原告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雇主按照80%的比例赔偿雇员第三人各项损失合计1006884.80元,上述款项中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集装箱作业车作为大型机械作业车辆,驾驶员驾驶其作业时应密切注意车身周围环境,确保安全作业。本案中,集装箱作业车驾驶员驾驶集装箱作业车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未做到确保安全作业将第三人碾压造成第三人受伤,其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集装箱作业车驾驶员系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放任风险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对于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按照80%的比例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0000元;关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9606.33元,对于数额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偿共计191685.06元(239606.33元×80%);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685.0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其为第三人垫付款项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包含被告垫付的款项,对于被告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宝东各项损失341685.06元;二、驳回原告姜宝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姜宝东负担439元,被告大连卓卓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