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舒某某,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8-15楼。主要负责人:XX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武,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舒某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没有纳税凭证、社保凭证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且租房协议上体现的居住地也是农村,舒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舒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舒某某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还拍摄了工作场地、公司营业执照等图片通过微信传给保险公司,以证实其工作真实情况。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和未购买社保,是公司的规定,舒某某也没办法。2、关于经常居住地,舒某某长期居住东岸乡,东岸乡从2011年就撤乡改街道了,是属于城镇。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舒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某某、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7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51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195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13时30分,肖某某驾驶湘A×××××小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滨河路杉木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张祖云驾驶湘A×××××小汽车搭载舒某某在此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肖某某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舒某某因寰枢椎半脱位经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18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医疗费19705.4元。舒某某因继发性××于2016年5月13日住院治疗至5月29日,医疗费12371.7元。吴某某垫付13569.8元,其中湘A×××××车维修定金4000元。2016年6月20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舒某某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2000元。吴某某为湘A×××××车登记车主,肖某某为司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吴某某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湘A×××××车修理费7100元。舒某某在木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肖某某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舒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对湘A×××××车的损失主张权,故一审法院对该车维修费不予处理,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因吴某某未配合处理非医保费用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按扣除15%处理。舒某某第二次检查住院主要治疗××病,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舒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41天,为2460元;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不能证明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9天,为11525.8元;7、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由权利人另行主张;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6167.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16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001.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001.8元。剩余款项,由吴某某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及保险外费用计3455.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709.6元。吴某某多垫付的6114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舒某某96597.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某某6114元;三、驳回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舒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一审中舒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其在长沙市城区工作和居住达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