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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进与房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房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356号原告:崔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系原告之妻),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妤,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达(系被告之夫),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崔进与被告房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杜海峰、被告房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倍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2975元(房屋涨价57万、中介费28400元、评估费145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通过天津市鼎祥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武清区下朱庄街文汇路东侧明德道北侧龙盛园6-2-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4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由于被告的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结清,原告一直等被告清贷之后办理房管局网签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8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已正式决定不卖上述房屋,承认属于自己违约,后原告诉至法院。房妤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一方为原告,原告提出付房款的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合同约定房款142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将97万元交到房管局,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后,余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因资金安全问题,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付款方式,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定金3万元,不同意担负违约金,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亦不同意再出售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天津市鼎祥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该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成交价格、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因房屋有抵押登记由被告自行清贷;2.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3.《鼎祥地产佣金确认书》一份、中介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12日向该公司支付中介费28400元;4.天津市鼎祥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通知不再卖房违约情况;5.原告妻子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记录光盘一份、微信截图三份,证明被告2016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卖房并承认违约;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权属情况;7.2016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网签的录音录像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虽然口头同意配合原告网签,但实际行为仍拒绝履行合同;8.评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共14575元,证明原告为评估房屋差额支出评估费;9.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至评估结论日已达57万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收取中介费;证据4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合同时,被告曾联系过中介,要求中介向原告告知,如果以这种方式付款,就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据7录音不认可,事情也不认可,屋里面人很多,到底是谁和谁通话不清楚,录像真实性认可,原告称还是不全款付,所以被告就走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武清区房地产市场在4月1日限购后房屋价格应处于下跌状态,5月24日的价格不应高于1月份的价格。被告提交了2016年11月8日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与被告方通话,询问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先付一部分。原告质证称,代理人确实与被告通话,但原告方也同意一次性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本案2016年11月8日第一次庭审及2017年1月6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之后以付款方式问题为由实际未履行。对于违约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出的付款方式问题不够成合理的抗辩理由,故本院确认被告系违约方。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中介费问题,被告虽不认可中介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出两笔评估费分别为7475元、7100元及中介费28400元予以确认。对于房屋差价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而做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6日市场价值为184万元的评估报告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另一份评估报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房屋差价数额等因素,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如此,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亦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确认为评估费7100元、中介费28400元、房屋差价2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原告损失支持245500元。原告主张的另一笔评估费7475元,因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为合理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进购房定金3万元;二、被告房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进违约金2455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房妤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