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海与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937号原告:刘海,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北代乡韩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1311233989181282。法定代表人:樊俊辉。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118号19层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6025597X。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与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笑销售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被告圆迈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67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890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京东商城的“笑笑手机专营店”(店铺工商注册为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3台“亚奥星6000plus”手机,订单编号:53361307939,共计2967元,由京东发货、京东开具发票。收到货后看到包装上印有“型号:亚奥星6000plus”;“制造商:深圳市亚奥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网许可证号:02-A176-151948”。手机电池仓印有型号:亚奥星6000plus”,粘贴的进网许可证编号为:02-A176-151948,型号为:亚奥星6000,并印有“3C”认证标志。开机后在手机设置里显示“产品型号:6000plus”。原告登录工信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输入该手机进网许可证编号查询,发现该进网许可证备案的型号为“亚奥星6000”,并不是原告所购的“亚奥星6000plus”,且备案的手机外观与实物完全不同。原告经多方查证,“亚奥星6000”和“亚奥星6000plus”,无论从手机外观、三围尺寸、屏幕尺寸,到手机的摄像头、电池、CPU,还是操作系统、功能等,都完全不同,明显是2个不同的手机。原告认为:一、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亚奥星6000plus”和“亚奥星6000”是2个完全不同的手机,必须重新检测、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亚奥星6000plus”粘贴“亚奥星6000”的进网许可证,属冒用进网许可证、冒用质量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不合格产品。二、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亚奥星6000plus”和“亚奥星6000”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手机必须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亚奥星6000plus”属冒用认证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两被告作为专业的手机销售企业,应当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然其未尽检视义务,上架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无论在主观还是客观上均己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予以货款三倍的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退货。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笑笑销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上店铺“笑笑手机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我公司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我公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订单编号为53361307939的商品,由我公司销售并提供销售服务,京东仅向我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的经营。被告圆迈贸易公司辩称:1、被告圆迈贸易公司并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本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涉案商品是由笑笑销售公司出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圆迈贸易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告圆迈贸易公司已经对作为卖家的被告笑笑销售公司依法进行了主体资质审查,实名登记,并在网页上公布了该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圆迈贸易公司所有的京东商城购买商品,该产品页面载明了销售方系笑笑销售公司,并且在网上公示了被告笑笑销售公司的商家信息。3、通过对原告证据的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陈的商品存在欺诈的行为。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圆迈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刘海在京东商城上的笑笑手机专营店(店铺工商注册为“笑笑销售公司”)购买YAAO亚奥星6000plus移动4G三放智能手机3部(订单编号:53361307939),每部989元,共计2967元;由圆迈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代码131001620162,发票号码058××××0589,项目为YAAO亚奥星6000plus移动4G三放智能手机金色,单价1499元,数量3,折扣1530元,发票金额为2967元。刘海购买的涉案商品上注明:型号为亚奥星6000plus、金色,IMEI:866213020004307,进网许可:02-A176-151948亚奥星6000。另查明:深圳市亚奥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笑笑销售公司(店名:笑笑手机专营店)为“GRSED”品牌手机产品在京东网络商城的网络经销商,并授权负责金圣达手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授权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授权编号:NMSJ2016071117。笑笑销售公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上店铺“笑笑手机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笑笑销售公司上传、维护;店内商品由笑笑销售公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京东向笑笑销售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的经营。刘海收到上述产品后,认为笑笑销售公司及圆迈贸易公司出售的亚奥星6000plus手机不具备相应的进网许可,两公司作为手机销售商,未尽检视义务,将不合格产品上架销售,构成欺诈,引起本案纠纷。再查明:经登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查询得到信息:亚奥星6000手机可查询到许可证信息,而亚奥星6000plus手机无法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许可证信息。以上事实订单截图、购物发票、实物、查询信息、书面答辩状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接入共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共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本案中,亚奥星6000plus手机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属于不得接入共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的产品,笑笑销售公司销售不得在国内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不得接入共用电信网使用,导致原告的消费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本院认为笑笑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笑笑销售公司退还货款2967元并三倍赔偿原告8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海通过圆迈贸易公司所有的京东商城购买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明了销售方系笑笑手机专营店即笑笑销售公司的真实可靠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并对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刘海要求圆迈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海货款2967元,在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货款后,原告刘海将三台亚奥星6000plus移动4G三放智能手机归还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倍赔偿原告刘海8901元。三、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武强县笑笑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