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封彩莲诉被告秦长江、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彩莲,秦长江,孙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83号原告:封彩莲,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秦长江,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孙玲玲,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封彩莲诉被告秦长江、孙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彩莲、被告秦长江、孙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彩莲向本院提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称其子秦锴经营沙石场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贷款124000元,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书写了借条一张,但是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长江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用途、数额及约定的利率都属实,现在因我经济紧张,也无法归还。被告孙玲玲辩称,与被告秦长江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封彩莲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封彩莲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期限一年(2014.11.5-2015.11.5),借款人:秦长江、孙玲玲,2014.11.5”。证明被告秦长江、孙玲玲向原告封彩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秦长江、孙玲玲对原告封彩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秦长江、孙玲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秦长江、孙玲玲称其子秦锴经营沙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封彩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并书写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封彩莲与被告秦长江、孙玲玲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长江、孙玲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秦长江、孙玲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未超过法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秦长江、孙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彩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封彩莲1390元,被告秦长江、孙玲玲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