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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辽AR6***号棕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红旗台交通岗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