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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选斌与邓红梅、向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选斌,邓红梅,向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185号原告:袁选斌,男,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红梅,女,住兴山县。被告:向陈刚,男,住兴山县。原告袁选斌与被告邓红梅、向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梅、向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支付两年利息1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选斌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归还人民币9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8元(其中5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共660天,计550元;4000元的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共550天,计45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向陈刚、邓红梅夫妇在深圳务工期间找到同在深圳务工的袁选斌借款5000元,由邓红梅书写欠条并签名,定于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得知二被告闹矛盾后,被告邓红梅已离家出走,被告向陈刚因女儿生病,需要费用治疗及找回被告邓红梅,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两次的借款,但二被告均不归还,并搬出其在深圳租住的房屋,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邓红梅、向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选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红梅、向陈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和庭后向原告及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邓红梅、向陈刚向同在深圳务工的兴山老乡原告袁选斌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由被告邓红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袁选斌向被告催要,被告向陈刚因女儿生病急需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袁选斌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每个星期还款1000元,分四期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向陈刚亦未归还该笔借款。同时查明,被告邓红梅、向陈刚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7年6月登记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袁选斌与被告邓红梅、向陈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笔5000元的借款由被告邓红梅出具借条,第二笔4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向陈刚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该两笔借款共9000元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17年7月6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红梅、向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选斌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邓红梅、向陈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李月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