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兰与闵文广、白明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兰,白明远,闵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227号原告:白兰,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爱乐儿童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原告之夫),1982年3月19日出生,新华卓越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白明远,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闵文广,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白兰与被告白明远、闵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与被告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6时40分,被告白明远与闵文广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34号院门前发生碰撞,后闵文广所驾车辆与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后我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闵文广辩称,事发之日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34号院门前的马路时,被告白明远骑电动三轮车与我同方向行驶,从后面撞到我,致使我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车发生碰撞。事发后白明远骑车要跑,被我抓到。警察到现场后白明远不配合,就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现我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明远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6时40分,被告白明远与闵文广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34号院门前发生碰撞,致使闵文广所驾车辆与原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3000元。被告白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闵文广所驾车辆与原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小客车又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对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坏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现被告闵文广认可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白明远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自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兰车辆修理费2100元;二、被告闵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兰车辆修理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明远负担15元,由被告闵文广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