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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海斌与姚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斌,姚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152号原告郑海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姚根培,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海斌诉被告姚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根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斌诉称:被告姚根培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20000元违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郑海斌、姚根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姚根培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根培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姚根培向原告郑海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买车。后姚根培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100000元借款利息计20000元,被告姚根培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海斌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本案原告郑海斌提交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被告姚根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万元”属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但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姚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胡 频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