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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赵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赵立军,王红光,赵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军,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光,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赵立军、王红光、赵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赵立军残疾赔偿金30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4.8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立军户籍性质为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赵立军有多个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应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37.16元,包括医疗费1410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55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经过:2016年1月13日14时45分,原告赵立军驾驶三河市公安局冀R00**警号牌警用小型面包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700米处时,与沿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皇线向南左转弯的被告赵玉驾驶被告王红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玉、赵立军及冀R00**警号牌车上乘车人张凤坡、王杰、翟俊、赵海阔、张伟、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坡、王杰、翟俊、张伟、赵海阔、刘伟无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赵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赵立军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急诊,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3日至1月28日),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胸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1)保持切口敷药清洁干燥,按时换药;(2)全休1个月,1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全休期间加强康复功能锻炼,住院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一人;(3)加强翻身、拍背,鼓励咳嗽,进一步对症处理;(4)术后1、3、6、12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鉴定情况:2017年2月28日,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立军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玉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赵立军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自2006年6月在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任治安巡逻员,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有主张,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原告赵立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1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1983年1月30日出生,故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7、伤残鉴定费4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55元。原告之父赵万松,1953年4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福芬1954年2月20日出生,赵万松、刘福芬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长女赵近彤,200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次女赵梓含,201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主张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故扶养费为25715.55元(9023元/年×17年÷2×10%+9023元/年×18年÷2×10%+9023元/年×10年÷2×10%+9023元/年×12年÷2×10%)。9、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赵立军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3387.16元。综上所述,被告赵玉驾驶车辆与原告赵立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被告赵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玉按责赔偿。被告王红光虽系赵玉所驾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王红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8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4519.55元,余款134467.61元(鉴定费除外)的30%即40340.28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144859.83元),由被告赵玉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30%即1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赵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79)。二、被告王红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赵玉负担22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立军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立军自2006年6月在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任治安巡逻员,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对,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并未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上诉人主张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