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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3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群众,户籍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公安局于2017年4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汽配城被害人孙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修车,孙某某文张某某是否认识做活动板房的厂家,自己想购买一套活动板房,张某某以替孙广全购买活动板房的名义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3600元。之后张某某将钱挥霍,并未给孙某某联系购买活动板房。2017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谎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有家轮胎门市要处理轮胎,每条轮胎价值500元,问孙某某是否需要。孙某某同意购买八条轮胎,随后交给张某某1000元定金。2017年3月19日上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实验中学门口,张某某见到孙某某称轮胎已买回,向孙某某索要轮胎尾款,孙某某交给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又称自己孩子上保险没钱了,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又借给张某某1000元。之后,张某某将钱挥霍,并未给孙某某购买轮胎和给自己孩子上保险。孙某某随后多次打电话向张某某追索活动板房及轮胎,张某某多次借故推脱,后来拒不接听电话,至案发时止,一直未交付给孙某某答应购买的活动板房及轮胎。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汽配城被害人孙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修车,孙某某问张某某是否认识做活动板房的厂家,自己想购买一套活动板房,张某某以替孙某某购买活动板房的名义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600元,之后张某某将钱挥霍。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孙某某的汽车修理门市,谎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有家轮胎门市要处理轮胎,每条轮胎价值500元,问孙某某是否需要,孙某某同意购买八条轮胎,随后交给张某某1000元定金。2017年3月19日上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实验中学门口,张某某见到孙某某谎称轮胎已买回,向孙某某索要轮胎尾款,孙某某交给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又谎称自己孩子上保险没钱了,孙某某又给张某某1000元。之后张某某将钱挥霍。此后孙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张某某追索活动板房及轮胎,张某某多次借故推脱,至案发时止,张某某一直未交付给孙某某购买的活动板房及轮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代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孙某某全部款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何飞飞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里的信息、丁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及历史查询。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钱款去向不属实。3、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其前夫,现已经离婚了,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给孙某某做彩钢房的事情不清楚,给孙某某购买轮胎的事也不清楚,2017年以后也没给孩子上过保险。4、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某姐夫,他们之间联系较少,关于在唐山做彩钢房的事情不清楚,也没用过他的银行卡。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进行过六次供述,最终的供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7、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人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世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