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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与关庆宇、董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关庆宇,董艳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123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姜同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芳,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关庆宇被告(反诉原告)董艳华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关庆宇、董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芳,被告(反诉原告)关庆宇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董艳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关庆宇达成承包餐车协议,约定被告关庆宇承租原告所有的辽B403**、辽B408**车辆经营移动餐车,餐车使用费为每月2500元/台,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关庆宇应交纳餐车使用费180000元,实际交纳69000元,尚欠原告111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关庆宇与被告董艳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餐车使用费111000元。被告关庆宇、董艳华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出租被告的餐车没有占道经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在原告指定地点经营;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餐车租赁协议,每月每台车辆的使用费为2000元,2016年再次签订协议时价格上涨至2500元;最后,双方已经就餐车使用费进行对账结算,费用计算至2017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17000元,但2017年5月8日,原告已将两辆租赁餐车收回,故被告欠原告的餐车使用费应在17000元基础上扣除四个月的租金,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餐车使用费。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好乐食“便民移动餐车”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关庆宇于协议订立之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两台合计2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于2017年5月8日将两台车辆退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被告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故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车辆押金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20000元押金已经抵顶租金,并给其开具了租金票据,但不确定押金票据我方是否收回,被告应提供押金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经营便民移动餐车服务项目,经营期限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2014年初,被告(反诉原告)关庆宇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其所有的辽B403**、辽B408**车辆经营移动餐车,自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关庆宇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赁费用,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7月22日每辆车交纳租赁费1500元/月,自2014年8月8日起,每辆车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费,辽B403**交费至2015年11月8日,合计交纳42000元,辽B408**交费至2015年5月8日,合计交纳27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关庆宇签订《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好乐食“便民移动餐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关庆宇在原告指定的地域经营管理“好乐食便民移动餐车”,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车辆使用费2500元/月,季度交付,并约定被告关庆宇于协议订立之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被告关庆宇将车辆设备完好无损交还原告,原告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还给被告关庆宇。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移动餐车租车协议》,约定被告关庆宇承租原告餐车辽B408**,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1日,租赁年费3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关庆宇将车辆返还原告。另查,被告关庆宇与董艳华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所有人证书、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便民移动餐车服务合同、好乐食“便民移动餐车”经营协议书、移动餐车租车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关庆宇承租原告所有的辽B403**、辽B408**车辆经营移动餐车,原告依约将两辆餐车交付被告关庆宇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关庆宇主张原告出租被告的餐车没有占道经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在原告指定地点经营,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便民移动餐车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其具有经营便民移动餐车服务项目的资格,且被告一直经营使用餐车至2017年5月8日,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的租金问题,原告主张每辆车月租金2500元并提供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每辆车月租金2000元,2016年再次签订协议时价格上涨至2500元,亦提供合同予以证明,并称原告所持合同已经作废,该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合同真伪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自2014年8月8日起,每辆车被告均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费,辽B403**交费至2015年11月8日,辽B408**交费至2015年5月8日,可见被告主张车辆租金2000元与实际交费情况不符,被告提供其他承租人交纳租金2000元/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庆宇与原告约定车辆月租金亦为2000元的事实,故综合分析双方证据,本院认定车辆租金为2500元。关于被告关庆宇主张其系原告公司的餐车经理,在经营租赁餐车期间,替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6年9月对账后,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租金。首先,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也未清晰表明被告不欠租赁费的事实。其次,被告提供证人孙立国、王永军证言和取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其替原告向证人返还租赁费的事实,因二位证人均无法提供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垫款的主张,且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日期与证人所打收条的日期不相符,孙立国、王永军陈述的租赁日期为2016年,而被告取款凭证日期为2015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关于被告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辽B403**交费至2015年11月8日,辽B408**交费至2015年5月8日,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将两辆租赁餐车收回,故辽B403**车辆欠付租金为45000元(2500元×18月),辽B408**车辆欠付租金为60000元(2500元×2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合计105000元。另,被告关庆宇与被告董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车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关庆宇、董艳华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押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协议书订立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乙方将车辆设备完好无损返还甲方时,甲方应于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还给乙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两辆餐车押金共计20000元,但未能提供押金收据证明交付押金的事实,反诉被告亦不认可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关庆宇、董艳华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庆宇、董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好乐食美食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10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关庆宇、董艳华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庆宇、董艳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关庆宇、董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