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有成、张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有成,张秀玲,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65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卫有成,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秀玲,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卫有成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动,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武红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运动妻子。被告:郭庄,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玉芬,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庄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卫有成、张秀玲、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卫有成、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被告张运动、被告武红玲、被告郭庄、被告李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有成、张秀玲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卫有成、张秀玲,因清息换据,于2016年5月27日在该行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27日,现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卫有成、张秀玲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提交书面答辩的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换据告知书;6、借款借据;7、存款凭条;8、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卫有成、张秀玲因清息换据,于2016年5月27日在该行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1.5‰,逾期贷款利率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27日,现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卫有成、张秀玲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卫有成、张秀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有成、张秀玲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1.5‰计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卫有成、张秀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卫有成、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1.5‰计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付);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有成、张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卫有成、张秀玲、张运动、武红玲、郭庄、李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