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530号原告李树军,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兴,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树军诉被告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军诉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3,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到期后,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3,000元(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2016年5月1日、2日各转账50,000元,当月3日转账43,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无书面利息之约定)和收条。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兴向原告李树军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等佐证,故该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对利息依法确定。被告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军借款143,000元;二、被告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军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